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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胡从云、XX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胡从云,XX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周春生。法定代理人:池菊素。被告:胡从云。被告:XX江。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胡从云、XX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春生的法定代理人池菊素、被告胡从云、被告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春生的法定代理人池菊素、被告胡从云、被告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生起诉称:被告胡从云翻建房屋,找来被告XX江帮其建造。因工作所需,被告又叫来原告一起为被告胡从云家翻建房屋。2008年9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三楼浇筑混泥土圈梁时摔下受伤。经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胡从云、XX江各承担30%、10%。该案件中计算的护理费为5年(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现护理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并未好转,仍需继续护理。现要求被告胡从云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护理费66769.50元,被告XX江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护理费2225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从云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29年4月16日的护理费200308.50元,被告XX江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29年4月16日的护理费66769.50元。被告胡从云答辩称:护理费这块,原告出事了,我方应当承担,但现在已经过了五年,他的病情有所好转,能行走了,护理等级应该不是以前的等级,请求法院对护理等级进行调整。护理年限现在已付了五年,后期的护理费我要求分期支付,人活着几年付几年,提前一年付。被告XX江答辩称:后期护理费我不大理解,上次已经讲好了的,现在又主张后期护理费,我不愿意支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本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从云因需将自家的二层楼房翻建至三楼,找来做泥水工的被告XX江帮其建造。因工作所需,被告又找来同是泥水工的原告周春生一起为被告胡从云家翻建房屋。2008年9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三楼顶刚浇筑的混泥土圈梁掸平时不慎坠落在三楼空心板上,造成重大伤害,经诊断为C4-6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外伤性C5-6椎间盘损伤。2009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构成一级护理依赖。2009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周春生、被告XX江与被告胡从云之间已成立共同承揽关系,确定由被告胡从云、XX江各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30%、10%,其中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当时的健康状况××。2015年2月12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等级仍为一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共同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胡从云、XX江各承担30%、10%,本院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予以确认。现护理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可先暂定5年,根据相关标准,被告胡从云现应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为66769.50元(44513元/年×5年×30%),被告XX江现应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为22256.50元(44513元/年×5年×10%),以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从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春生后期护理费66769.50元。二、被告XX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周春生后期护理费22256.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从云预缴),合计3236元,由原告周春生负担946元,被告胡从云负担1717.50元,被告XX江负担5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