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张某某、张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敦化市。被告杨某某,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李某某,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李某甲,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李某,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张某某,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张某甲,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张某某、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张某某、张某甲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元退还原告赵某某,其他费用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