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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与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西路兴茂家园,组织机构代码56379002-6。法定代表人吴茹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双沪北路1号之2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548704-X。法定代表人应海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州。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刚虎。被告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马彦绰尔临河景道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张刚虎。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双沪北路1号之2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9727-X。法定代表人陈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府谷县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