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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某甲、焦某乙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焦某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合肥雄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乙,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合肥雄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及辩护人周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因张某丙拖欠焦某甲房租,焦某甲遂授意被告人焦某乙损毁张某丙经营的中联超市的有关设施。当日14时许,焦某乙即带人到中联超市,使用撬棍等工具将中联超市的门头灯箱(经鉴定,价值15624元)砸毁。2013年11月21日,焦某甲、焦某乙再次带人到中联超市,在张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超市的部分货物拉走。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故意毁坏他人物品,价值1562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66989.8元,其中包括两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1日损毁的装修设备价值计679700元,非法处置的财物价值计2483289.8元,超市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计230万元,焦某甲欠款10万元,因本案致使其超市一员工受伤,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借条1份、视频光盘4张。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对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损坏的物品愿意赔偿,对非法处置的货物愿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始,被告人焦某甲将位于本市蜀山区井岗路和红皖路交口处的门面房出租给张某丙开设中联超市。2013年11月16日,因张某丙拖欠房租,焦某甲授意被告人焦某乙损毁张某丙经营的超市的有关设施。当日14时许,焦某乙即带人到中联超市,使用撬棍等工具将中联超市的门头灯箱砸毁。2013年11月21日,焦某甲、焦某乙再次带人到中联超市,将超市的部分货物拉走。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经评估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15624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向本院执行账户提存赔偿款15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故意毁坏他人物品,价值15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焦某乙在焦某甲的授意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但应按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已向本院提存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对其毁损被害人张某丙超市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1、张某丙主张两被告人赔偿于2013年11月21日损毁超市的装修设备计679700元。针对该项请求,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及被损毁物品清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达679700元,且该项请求,亦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张某丙主张两被告人赔偿于2013年11月21日非法处置其超市的财物计2483289.8元,超市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30万元,焦某甲欠款10万元。上述请求,既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3、张某丙主张被告人赔偿因本案致使其超市员工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4000元。经查,张某丙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亦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退赔的经济损失1562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