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高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高蓉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负责人:翁庆元。委托代理人:夏雪丹。被告:高蓉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中心区支行)诉被告高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雪丹、被告高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中心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高蓉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8002013个贷字00064号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高蓉弟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6.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高蓉弟的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此外,原告已就抵押人高蓉弟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4幢503室抵押物另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于2014年11月28日领取执行款145.87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45.87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高蓉弟尚欠原告债务本金44.13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蓉弟归还借款本金余额441300元(暂算至到期日的利息98797.07元、复利3380.64元,之后至2014年1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4.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期内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高蓉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房产已被卖,现只能租房居住,经济困难,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蓉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300元、利息(期内利息)98797.07元、逾期利息58395.9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380.6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高蓉弟的身份证明、《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温鹿商特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附生效证明)及贷款归还本息凭证、执行款入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卡历史明细查询、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贷款欠息计算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高蓉弟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高蓉弟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413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蓉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41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98797.07元、58395.98元、3380.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41300元、9879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7.50元,由被告高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建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