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肖建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肖建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郊村。法定代表人:王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秉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建刚。委托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秉胜、被告肖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护理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付,但其并未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损失及护理费损失也无依据,仲裁委裁决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有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6元、住院护理费3050元,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5元。被告肖建刚辩称:被告因工伤住院25天,并构成九级伤残属实,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6元并无不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25天,后由诊疗证明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原告支付23285元;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其余内容并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所受之伤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曾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17.86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96523.22元;3、由原告从2012年4月至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4年12月20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6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7202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由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五、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仅对仲裁裁决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6元、护理费3050元存在争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因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理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可在限期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6元、护理费3050元存在争议,对裁决的其余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结合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以2013年浙江省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709元计算4个月计14836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每月工资为3600元,而被告出院后即至原告处上班,故其仅休息了25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被告的部分考勤卡及部分工资清单。被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4759元,并因工伤休息了4个月又25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的备查,”原告持有被告的书面工资记录,依法应提供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并未完全提交导致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实际收入,故原告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为475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曾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由医院出具的其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诊疗证明书,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虽对诊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应当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参考依据,但根据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日起前往原告处上班,原告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伤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12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80元(4759元÷30天×102天)。3、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2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0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刚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理赔,并在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次日将上述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肖建刚;三、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肖建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80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4346元;四、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肖建刚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由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如果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县锡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