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被告:孙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赵庄村和訾庄***号。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7日生一子,取名孙奥运;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取名孙娜。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查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奥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娜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又共同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7日生一子取名“孙奥运”,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取名“孙娜”。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某因家庭矛盾对原告李某实施殴打,后经调解和好,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及其家人出具了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孙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共同为婚生子女着想,仍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