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国玉与周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玉,周立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孙国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俊,居民。原告孙国玉诉被告周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玉诉称: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周立俊因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经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退股及财产折算款4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国玉150000元,如果十天内未给付,被告周立俊应支付还款金额5%的月利息。届期,被告周立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俊未作答辩。原告孙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周立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周立俊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国玉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孙国玉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书证原件,有原告孙国玉、被告周立俊以及人民调解员等人的签名,且加盖了沭阳县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孙国玉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周立俊因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沭阳县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退股及财产折算款4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国玉150000元,如果十天内未给付,被告周立俊应支付还款金额5%的月利息。后原告孙国玉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周立俊发生纠纷后,经沭阳县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除了逾期支付利息的标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超过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按还款金额的5%支付月利息,该协议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玉协议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