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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芳与被告胶南市华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芳,胶南市华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李瑞芳,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胶南市华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隋克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芳与被告胶南市华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橡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芳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华路橡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5日,在下班路上,被刘汝军驾驶的轻型货车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系工伤,但被告华路橡胶公司一直拒绝未原告办理,原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黄岛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路橡胶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超过50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自始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李瑞芳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华路橡胶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16号决定书,对李瑞芳于2015年1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瑞芳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李瑞芳为证明其与被告华路橡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路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克攀的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被告华路橡胶公司对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瑞芳已超过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瑞芳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16号仲裁决定书、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原告李瑞芳自2011年4月5日起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华路橡胶公司工作,与华路橡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瑞芳要求与华路橡胶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芳要求确认与被告胶南市华路橡胶公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