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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梁某甲,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吉平,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重组家庭,2010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刀对原告进行砍杀。被告患有卵巢癌,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先后到曲靖、富源治疗多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共同生活,2010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一起抚养原告的子女,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七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卵巢癌,现尚未治愈。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梁八一、梁某丙、吴中良、李培云、赵国洪出庭作证:1、原告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照片25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砸毁家具及殴打原告梁某甲的事实;4、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事实;5、证人梁八一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打架,被告陈某某用镰刀砍伤原告梁某甲的事实;6、证人梁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损毁家具的事实;7、证人吴中良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证人听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事实;8、证人李培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梁某甲向证人先后借款18000元、22000元的事实;9、证人赵国洪的证言,用以证明吴学瑞将借条交给证人,让证人转交给原告梁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部分认可,主张家里的家具是原告梁某甲与原告女儿梁某丙损毁的,原告梁某甲的衣服是其烧毁的;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认为双方只享有债权,不负债务;对证据材料5、6、7、8、9均不认可。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5、6、7中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8、9,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梁某甲向李培云、吴学瑞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陈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4年6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损毁了部分家具。被告陈某某被诊断为卵巢癌,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先后到曲靖、富源治疗多次,现尚未治愈。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关于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此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院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与法定理由。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即夫妻感情真实地、完全地、长久地无可挽回地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双方时有争吵,但均为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多沟通协商,消除误会,多为家庭考虑,切实履行自己对家庭的义务,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某患有卵巢癌,需要原告梁某甲的照顾,故原告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回原告梁某甲人民币15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应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