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亮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菜场内,进入被害人巩某经营的烟酒门市内,窃得人民币硬币20余元及香烟、手机、饮料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85.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亮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巩某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香烟、手机、饮料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亮的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亮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