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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孙磊、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孙磊,孙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张勇,职工。被告孙磊,职工。被告孙丽娜,职工。原告张勇诉被告孙磊、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了进货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了200000元,言明利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张勇借了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货周转。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孙磊,孙丽娜,2012.10.20日。”庭审中,原告张勇陈述同意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磊、孙丽娜向原告张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勇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15年1月12日。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孙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