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林林与张永平、彭梅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林,张永平,彭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董林林,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伦庭,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平,男,汉族,1991年3月1日生。被告彭梅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鸣,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董林林诉被告张永平、彭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庭、被告彭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林林诉称:被告张永平在开发区潭东镇经营荣平汽贸,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付现金12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588000元),双方言明月利率为2%即12000元,并由被告彭梅芳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对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尚有36000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彭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平未作答辩。被告彭梅芳辩称:张永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是对借条上的利息12000元/月,答辩人并不知晓。被告张永平是非法集资,而不是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平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永平向原告董林林借款6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林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归还。备注利息12000元/月。经借人:张永平,担保人:彭梅芳。”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2000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588000元给被告张永平。张永平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平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梅芳辩称对利息12000元/月并不知晓,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梅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董林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彭梅芳对上述被告张永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由被告张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