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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亢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亢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王某1,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亢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江苏苏州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儿子王某3。2011年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3年被告甚至出现动手打人行为。2014年11月因吵架,原告独自离开了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的居住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王某1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2,××××年××月××日生一子王某3。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9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亢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明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