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廖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杨振东,男,193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秀群,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被告廖凌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浈江区人。被告廖建新,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浈江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职工(未到庭)。原告杨振东诉被告廖凌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依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的申请,同月9日,本院通知廖建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群,被告廖凌峰、廖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0元(100元/天×51天)。被告廖凌峰、廖建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认可50元/天,计算51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原告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凌峰支付2000元,经折抵后为31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诉求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两个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98.70元/年×5年×12﹪=19559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1﹪,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居住地划入城镇规划,并不能说明原告户口性质已改变,农村户口的话也不能证明其已失去土地,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内容为“根据《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总体规划(2007—2025)》翁源县龙仙镇环城北路北五巷69号属于翁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2﹪计算有误,应为32598.70元/年×5年×11﹪=17929.2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280元[(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51-15)天]。被告廖凌峰、廖建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票据,且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标准每天70元,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7日;2、住院期间陪护(前期十五天二人,后期一人)。结合当地聘请护工工资每天80元的实际,原告住院天数5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诉求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到韶关进行法医鉴定,且年老需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无意见,但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其非侵权人,非事故责任人,向我司诉求不合理,且诉求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704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相关,诉求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2、住院期间陪护(前期十五天二人,后期一人),考虑到原告年老及两个十级伤残,该费用属护理必需品,且提供了发票,原告主张70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廖凌峰、廖建新无意见,但提出鉴定费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属原告举证费用,为事故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该费用亦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385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9.29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704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294.90元,已由被告廖凌峰支付,原告无异议。9、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03661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廖建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承保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无理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东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该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总额为31709.29元(残疾赔偿金17929.29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项款合计35809.2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在该二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振东。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杨振东仍有损失2704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704元+鉴定费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振东。关于被告廖凌峰已经为原告杨振东支付的医疗费54294.90元及住院伙食费2000元,二项款合计56294.90元,其可向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东35809.2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东2704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振东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84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可于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杨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云生审判员 冯开选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