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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匡启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宗华,匡启玉,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华。委托代理人李斌、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启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宗华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匡启玉的诉讼,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匡启玉驾驶鲁B×××××号货车沿安和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如所请。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匡启玉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安和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原告张宗华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宗华受伤、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启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匡启玉系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02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46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10671元(3557元/月÷30天×90天);5、误工费18022.13元(3557元/月÷30天×152天);6、××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57.5元(22060元/年×5年×10%÷4)、(母亲)2757.5元(22060元/年×5年×10%÷4);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400元;按责任比例70%计146573.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2、三角骨骨折;3、腹部闭合外伤;4、头皮血肿;5、头外伤反应;6、面部皮肤挫伤;7、腹直肌损伤;8、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0270.8元,其中自费药22506.54元。出院医嘱:1、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2、右上肢严禁持物3个月,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4、出院后一周胸外科、普外科门诊就诊。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3200元。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宗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宗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宗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宗华系外地来城阳务工人员。原告张宗华有其父母,父亲张某甲,母亲张某乙。原告兄弟姊妹4人。原告张宗华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鲁B×××××号货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匡启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匡启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16.95元;误工天数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40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0270.8元,其中自费药225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46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487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余款26224.26元(48730.8元-22506.5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18356.98元(26224.26元×70%),剩余自费药12506.5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754.58元(12506.54元×70%);4、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5、误工费16373元(116.95元/天×140天);6、××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57.5元(22060元/年×5年×10%÷4)、(母亲)2757.5元(22060元/年×5年×10%÷4);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400元;4至9项计105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67.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宗华经济损失133624.48元(10000元+18356.98元+105267.5元);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剩余的应予退还。由于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及垫付,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宗华经济损失共计133624.48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24445.42元)。二、驳回原告张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张宗华承担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88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在(2014)即民初字第6062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王元民的自费药2210.72元,未予扣减,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予承担2210.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6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2为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17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在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62号案件中,已经赔偿王元民医疗费(自费药)2210.72元。被上诉人张宗华质证称,对于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中未明确上述费用从保险限额10000元中扣除;对于证据2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收据无法看出是自费药2210.72元,其他同意被上诉人张宗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赔偿王元民经济损失3360.7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1792.4元),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王元民医疗费2210.72元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给予理赔。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将王元民医疗药2210.72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6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能够证明上诉人赔偿王元民经济损失3360.7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1792.4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王元民医疗费2210.72元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给予理赔。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