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邬树清,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甲,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凤、叶善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3年3月20日办理的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2月18日生一女,名叫古某乙。原告的前夫胡某甲于1992年因病死亡,死后留下一子,名叫胡某乙。由于原告是再婚,古某甲是单身未婚,所以订婚和结婚对于我来说,要求很低,只要男方同意,我就没有条件要求。婚后,被告认为他单身,嫌我已婚又有孩子,负担重,就对我不好。由于夫妻关系不好,我曾经于2005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由于我请不到假,未能出庭,就按撤诉处理了。从此,我们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九年了,这九年中,相互无任何往来,我生病他也不能照顾,给付医疗费,也曾在电话中协商离婚,他同意离婚,要我给他几万块钱才同意,我打工,又有病,也没有钱给他,也没有理由给钱他,由于我们不能协商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古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9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古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廖 凤人民陪审员 叶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