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外号“兔子”,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夏红英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到广东东莞大朗花9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存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韬在蓝山县某某宾馆某某房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所携带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现场称重,该冰毒疑似物净重为14.88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身上携带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状毒品毛重15.72克,减去包装0.84克,净重14.88克的事实。蓝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14.88克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所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视频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