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杨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甲,水电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于2008年4月29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10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杨某甲有配偶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杨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的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杨某甲与吴某甲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被告人杨某甲与吴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重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潘某甲、吴某乙、朱某、熊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违反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在自己有配偶及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重婚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