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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景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景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9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653-1。法定代表人:戴夫,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玉。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景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李景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2、左额颞锭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糖尿病。此后,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曾见好转。2013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李景玉行腰椎穿刺手术后,李景玉病情出现变化,病情危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记录载明:2013年10月28日12时,行腰椎穿刺术,术中术后,患者李景玉生命体征稳定,无特殊不适主诉;2013年10月28日14时,气管插管及抢救记录显示:患者李景玉于今日12时50分左右出现大汗淋漓,呼吸浅慢,呼之不应……;2013年10月28日22时30分,专家会诊记录显示:患者李景玉入院病情危重,经治疗病情曾渐好转。今上午出现病情变化结合查体及复查考虑可能为脑血管痉挛,甚至高位颈髓损伤而致高位截瘫可能。同年10月30日,李景玉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予以治疗。转院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景玉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2、左额颞锭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糖尿病;10、疑似截瘫。2013年12月,李景玉亲属因2013年10月28日腰椎穿刺术后李景玉病危事宜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交涉。同年12月5日,李景玉(乙方)的女儿聂珊珊代表李景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甲方)达成关于患者李景玉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患者李景玉于2013年10月19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与我院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120000元,于10天内支付;2、甲方承诺5天之内(2013年12月10日前)为患者李景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安排好床位及呼吸机,如5天之内未将床位及呼吸机安排好,医院承担其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3年12月10日后的医疗费用;3、甲方承担其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4、本协议为一次性了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9日将李景玉自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同年12月18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依约支付李景玉补偿款120000元。2014年7月28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将李景玉安排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大铺头脑外科继续进行治疗。后李景玉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大铺头脑外科缺乏必要的治疗手段为由,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一审庭审中,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李景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8月2日发生的医疗费25000元,不持异议。李景玉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相关医疗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李景玉医药费25000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8月2日,后续费用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景玉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补偿协议及各方关于补偿协议签订的原因、背景进行综合分析,能够确定李景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就医疗纠纷处理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其未被依法变更、撤销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协议书,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除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外,还应安排李景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并负担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后,却分别陆续安排李景玉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大铺头脑外科进行治疗,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李景玉据此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继续治疗,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李景玉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在无证据证明确属增加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额外负担的情形下,理应由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李景玉起诉要求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截止至2014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损失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景玉截止至2014年8月2日的医疗费损失250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上诉称:2013年12月5日,李景玉的女儿聂珊珊代表李景玉与合肥市一院西区达成关于患者李景玉的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定了如下事项:1、合肥市一院西区一次性补助李景玉人民币12万元;2、合肥市一院西区承诺5日内为李景玉在合肥市一院康复中心安排好床位及呼吸机,如5天内未安排好,则由合肥市一院西区承担此后李景玉在安医一附院的医疗费用;3、合肥市一院西区承担李景玉在合肥市一院康复中心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4、本协议为一次性了清。协议生效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于2013年12月9日将李景玉安排至滨湖医院ICU室继续治疗,并支付了李景玉12万元补偿款。此后,李景玉病情逐渐稳定,2014年7月28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经征得李景玉家属同意,将李景玉转院至合肥市一院西区脑外科继续进行治疗。此后,李景玉在未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单方转院至解放军105医院。此后,李景玉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在105医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李景玉医疗费250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该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协议虽然约定为李景玉在合肥市一院康复中心安排床位,但在协议签订后的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李景玉实际被安排在滨湖医院治疗,并且李景玉及其家属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李景玉未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治疗,是经过双方合意(默认)的结果,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与恶意。若李景玉或其家属认为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将李景玉安排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则应当告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也必将会同意为其安排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安排床位。然而,李景玉却单方转院至105医院,并要求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费损失,明显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作出的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是依据李景玉在证据中所提交的一张“住院预交金收据”。该收据并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明李景玉实际支出医疗费的证据使用。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该预交金等同于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景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景玉二审答辩称:李景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李景玉的现状,因处理该医疗纠纷,李景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除按约支付12万元的赔偿款外,对于将李景玉安置在该院康复中心的约定一直未按约履行,该院对李景玉的后续治疗并不能满足李景玉病情的需要,李景玉因治疗需要无奈转院至解放军105医院,在此期间,其家属曾多次要求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按协议约定履行,但该院至今为给出明确答复。基于该院的上述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李景玉转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对于李景玉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因起诉当时医院无法出具发票,故提供了预交票据,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补充了相关发票,且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景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治疗,因该院的诊疗行为致使李景玉病情加重,为处理该纠纷,李景玉(乙方)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甲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120000元,于10天内支付;2、甲方承诺5天之内(2013年12月10日前)为患者李景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安排好床位及呼吸机,如5天之内未将床位及呼吸机安排好,医院承担其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3年12月10日后的医疗费用;3、甲方承担其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4、本协议为一次性了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约支付了12万元补偿款,但是对该补偿协议约定的第2条至今未予履行。该补偿协议是李景玉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平等的主体就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有违法情形存在,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第2条为李景玉在该院康复中心安排相应治疗,故对李景玉为治疗需要转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李景玉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5000元,因起诉当时李景玉仅能获取预交票据,且在预交票据上已经明确标注在2014年8月2日前已经向解放军105医院预交了25000元,结合一审庭审中李景玉补充提供的相关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8月2日李景玉在解放军105医院发生25000元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