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淑梅与邢台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梅,邢台市人民政府,刘永宾,苑江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号原告周淑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英朝,个体。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2100-0.法定代表人孟祥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伟,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科员。第三人刘永宾。第三人苑江娥。原告周淑梅诉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永宾、范江娥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梅及诉讼代理人刘英朝,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征、段伟,第三人刘永宾、范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梅诉称:2000年4月18日被告在没有原告在场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变更到刘兆祥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合法拥有的邢台市国有(1993)字第130503322-2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淑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周淑梅提交的诉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恢复原告邢市国用(1993)字第130503322-2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政府恢复土地证后,应该撤销一切手续,赔偿十年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后炉子村房屋调查登记公示表;2、法院干警出具的收到条;3、刘兆其出具的证明信;4、2000年4月16日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村委会给邢台市土地管理出具的函。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东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村122号、129号房产。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东执字第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0年4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刘兆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自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其房产的裁定时,就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拍卖后,必然涉及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事宜。且自法院作出拍卖其房产的裁定至今已近15年时间,原告在房屋拍卖后,也未在此处居住,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起诉遗漏第三人刘兆祥,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持有的邢市国用(1993)字130503322-2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至刘兆祥名下,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刘兆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将刘兆祥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通知刘兆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告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职能部门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在收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9)东执字第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后,依法报被告对第三人刘兆祥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2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变更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行政起诉状;2、(1998)东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3、(1999)东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4、(1999)东执字第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5、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函;6、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第三人刘永宾、范江娥述称,一、通过公开拍卖,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1999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邢台拍卖行举行的第8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成功投得邢台市后炉子村122号、129号两处房产。并将全部价款与费用结清,受让该两处房产。2000年4月21日,邢台市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人业已依法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二、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即可获得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房地管理法规定了地随房走的原则,第三人取得两处房产的所有权的同时,办理相关登记即取得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求的土地使用权并不独立存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实质上对第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不应得到支持。三、房产、地产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因原告缺席而产生效力瑕疵。原告诉称,土地变更行为是在原告没有在场和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要求恢复其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而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因此,第三人依据合法材料单方向邢台市政府申请登记并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因原告不知情而产生效力瑕疵。房产、地产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东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拍卖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村122号、129号房产。并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东执字第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4月21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裁定文书送达原告,拍卖情况也告知原告,且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也有产权登记以为公示公告。使用权变更后,原告已有15年未在122号及129号两处房产居住,应推定其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是知道的。原告未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内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邢台市后炉子村122号,129号房产及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依法所有,原告无权请求。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土地证两本;2、购房发票。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后炉子村房屋调查登记公示表,原告认为该房产土地还在原告名下,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已将该房产作贷款抵押,人民法院进行了拍卖,并将土地过户给了刘兆祥。其调查登记公示不可对抗原告已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证据2,法院干警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已知道其土地使用证交到法院。原告主张其土地使用证是法院人员从其家中偷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刘兆其出具的证明信,属个人行为,且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4,2000年4月16日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村委会给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函,属组织行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3不可对抗证据4。被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2、3、4、5、6可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两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到期未还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将原告两处房产进行了拍卖,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拍的,被告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第三人的拍卖手续进行土地变更,无需原告在场,也无需告知原告,于法有据。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土地证两本;证据2购房发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1999年通过拍卖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梅于1995年11月14日,以其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村122号、129号房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未予还贷,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营业部向邢台市桥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1998)东经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淑梅偿还贷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周淑梅未予履行,该院经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拍卖上述两处房产。1999年10月31日,刘兆祥竞拍取得该房产。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为刘兆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刘取得该两处土地使用权。原告以2013年3月31日发布的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公示时,才得知其土地证已作变更登记,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刘兆祥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形成本诉。经查,刘兆祥已故,第三人范江娥、刘永宾系其妻子、儿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通过后炉子村房屋调查公示表才得知自己的土地证已变更在刘兆祥名下,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告在房屋抵押时,其土地也一并抵押,在拍卖时,一起进行拍卖,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得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第三人的拍卖手续进行土地变更,无需原告在场,也无需告知原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处理费50元,由原告周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