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军,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职业同上。被告: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法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淼佳,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开办单位为新疆汽车厂(后改制为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1993年9月,位于本市北京北路36号的45栋及58栋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我公司名下,其中45栋的面积为309.6平方米、用途为门市部、产权证编号为0003860,58栋的面积为62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室、产权证编号为0002861,此后该房屋一直为我公司使用、产权证由我公司保存。2007年,本市市政工程需对产权编号为0003860号的房屋拆迁,但被告出示了其为相同地址房屋所有权人的编号为2004010466号的产权证。经查,被告于2004年10月登报谎称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丢失,并以新疆汽车厂的名义(盖章为被告原名称: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致函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要求补办产权证,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还有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6日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的致函,即,因企业改制为被告办理房产手续。产权编号为0002861号的房屋,也以上述相同手段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房屋一直为我公司所有,产权证未曾丢失,我公司也未进行变更登记材料所显示的改制以及产权变动,被告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本市北京北路36号的45栋及58栋房屋归我公司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显示,本案原告是1992年原新疆汽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东风铸造厂、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门市部(经销部)等三个集体企业合并转办的大集体企业,1998年将注册资金350.6万元变更为27.6万元,2000年8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是2004年经本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由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改制后成立,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是上述汽车配件门市部(经销部)改名于1987年取得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房屋产权档案材料显示,本案诉争的两栋房屋,即位于本市北京北路36号的45栋及58栋房屋,本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向本案原告颁发了编号分别为0003860号及0002861号的公房产权证;2004年,经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申请以及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致函,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将45栋及58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本案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上记载产权来源为改制。上述工商企业档案和房屋产权档案可以反映,本案原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取得原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本案无证据反映除集体企业合并、改制外,原、被告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导致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发生变更。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