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1��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自行车去到本区大石街朝阳东路锦绣银湾门口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一台IPHON**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6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期间被闻讯赶来的群众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梁某、贺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