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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文有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文有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陈国斌。委托代理人马力威。被告文有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邱元。原告陈国斌诉被告文有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有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文有余驾驶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沿望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岳麓大道南侧辅道路口时,恰遇原告陈国斌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沿岳麓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文有余驾车未遵守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国斌和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文有余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斌负次要责任。另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责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6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已经在(2014)岳民初字第05226好民事调解书已经赔偿完毕,该案交强险的医疗项下10000元已经满额赔付。被保险人杨石泉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每案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为10%,保险车辆因越双黄线、闯红灯、逆向行使、超速行使、疲劳驾驶等原告发生事故另增加免赔率5%,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文有余驾驶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沿望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岳麓大道南侧辅道路口时,恰遇原告陈国斌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沿岳麓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文有余驾车未遵守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国斌和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有余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30天(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062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陈国斌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另查明:1.被告所驾被告文有余驾驶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为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第二次事故以上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有效期内;2、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52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文有余驾驶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部分已给予赔付,另商业三责险部分1000元绝对免赔额已扣除;3、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文有余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斌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文有余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被告文有余驾驶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为10%),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文有余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共计106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90天=8519.17元。6.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30天=2839.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6620.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462元(医疗费106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不再予以赔偿;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158.89元(误工费8519.17元、护理费2839.72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8.8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462元(16620.89元-12158.89元=4462元),由肇事方承担70%即3123.4元(4462元×70%=3123.4元),又因湘A×××××号重开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第二次事故开始绝对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2811.06元(3123.4元×90%=2811.06元),被告文有余承担承担312.3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9.95元(12158.89元+2811.06元=14969.95元)。被告文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斌各项赔偿款合计14969.95元;二、被告文有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凤华各项赔偿款合计312.34元。三、驳回原告陈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文有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有余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文有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贵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