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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延泽、崔成龙与杨佃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泽,崔成龙,杨佃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刘延泽,工人。原告崔成龙,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宝善(特别授权),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佃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206号。代表人徐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泽、崔成龙与被告杨佃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延泽、崔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