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绍亮与王龙、栾连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绍亮,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栾连梅,女,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罗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系保险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亮诉被告王龙、被告栾连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绍亮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绍亮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