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马守清、李艳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268号原告赵振东,农民。被告马守清,农民。被告李艳文,农民。被告李井刚,农民。原告赵振东与被告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筋水泥垫块销售业务,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蓟县海棠湾小区1-5#楼工地供应钢筋水泥垫块。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陆续向蓟县海棠湾小区1-5#楼工地供货,货款合计1702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送货单15份;2、被告马守清为原告赵振东出具的收货统计单1份(共4页);3、询问笔录1份。被告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筋水泥垫块销售业务,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买卖钢筋水泥垫块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井刚承包的蓟县海棠湾小区1-5#工地供应钢筋水泥垫块。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该工地供货,货款合计17020元,被告马守清、李艳文作为经手人接收了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送货单。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振东向被告李井刚承包的蓟县海棠湾小区1-5#工地供应钢筋水泥垫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井刚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守清、李艳文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代被告李井刚接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守清、李艳文给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守清、李艳文、李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刚给付原告赵振东货款1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