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董某某,男。原告谢某某(系原告董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年甲,男。被告董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董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杨年甲,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妯娌关系,房屋毗邻。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董某某向东的猪圈拆除让给董某某,董某某的老屋的基础让给董某某;二、董某某要修建房屋时,董某某立即拆除老屋;三、董某某要修建房屋时延长下基,需要董某某后基土地,按前退后补,滴水为界。实际上,被告多占了原告的土地。2009年9月2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董某某、董某某各修十二米宽、中间有五十公分的过道;同时重审2009年7月签订的协议第三款内容的效力。二、双方按协议施工,互不侵犯。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3月中旬拆除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阳街道(团结社区)自有住房,新建6楼1底房屋一幢。修建中,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董某某将新建的房屋4楼一套给董某某家作为补偿。2013年10月,被告董某某、张某某房屋竣工,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但遭到被告拒绝并酿成纠纷。据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4)恩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董某某单方于2011年4月25日向董某某、谢某某出具所谓“协议书”应当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1、不具备协议、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以董某某单方口气承诺,并不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不具备合同要件。履行期限方式不明确。董某某补偿给董某某、谢某某房屋的装饰装修、水电气、权属证书办理等事宜也无任何约定,承诺书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2、未经夫妻(共有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应无效。诉争之房屋,系董某某、张某某提供原宅基地,其子董俊出资,罗刚负责施工管理共同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经共有人同意,否则,应当无效。3、该协议内容严重显示公平,且违反自愿原则,系强行缔结,应当无效。协议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当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的书面申请;2、照片3张;3、公安机关询问董某某、张某某、XX的笔录;4、董某某的病历证明;5、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26日、2011年4月23日三份协议书;6、住房建修包工合同;7、建房出资情况表;8、调查张小宝、许海容、何修云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由于签订时的年月日签订有误,反映出当事人不是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张某某的字是董某某签的,原告变相买卖土地,不合法。被告方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这是书面承诺,不是协议,应当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要求确认有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1年4月25日”,但双方对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该协议无异议,将“2011年”写成“20111年”应当属于笔误,不能据此认定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被告所举证据5,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单从三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推倒被告砌好的墙、损毁浇筑的地圈梁、填埋挖好的基坑,强迫被告签的协议。证据1、3、4、6、7、8,一是涉及占有物保护纠纷,二是涉及被告的身体健康,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妯娌关系,房屋毗邻。2009年7月1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协议:董某某向东的猪圈拆除让给董某某,董某某老屋的基础让给董某某(说明:天盖各自)。中间巷道2m各自修建,互不干涉。将来,董某某要修建房屋时,董某某马上拆除老屋。董某某要建修房屋时延长下基,需用董某某后基土地,用多少土地,董某某无偿的给董某某修建(说明:按前退后补),以水为界。2009年9月2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董某某、董某某各修十二米宽、中间有五十公分的过道;董某某以后修房子向后退须占董某某的土地按原协议为准不能悔改。2、不管董某某先修,董某某后修,按协议施工,互不侵犯。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3月中旬拆除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扬街道(现明扬镇团结社区)自有住房,新建6楼1底房屋一幢。2011年4月23日,董某某与杨绍明达成土地使用协议:杨绍明将长田地,接董某某住房后面,长约12米,宽约11米,土地使用权交由董某某使用,杨绍明永不控管和干涉董某某的使用方式和用途,董某某自愿赔偿给杨绍明土地青苗费三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董某某亲笔书写:关于董某某建房占董某某地,但与杨绍林(明)土地作为交换,杨绍林(明)土地我现在以(已)拿给董某某使用,我绝不阻难。我占董某某土地,给前面房子4楼一套作为补偿,希望你在(再)也不要填窝子,再也不能找我什么麻烦。当天,董某某签上自己和张某某的名字将该协议二份交于董某某,董某某签上其名字和谢某某的名字,二份协议双方各自保管一份。2012年10月26日,巴州区“两清”工作办公室、巴州区恩阳镇人民政府给董某某送达《复工通知书》,载明:董某某位于恩阳镇256.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已按有关规定缴清了“两清”规费,请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并恢复建设施工。2013年10月董某某、张某某房屋竣工。2014年2月21日、25日董某某要求董某某、张某某履行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酿成纠纷。董某某、张某某与董某某、谢某某、董毅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恩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董某某、张某某已向原巴中市巴州区城乡建设局及原巴州区清理整顿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缴清了“两清”规费。判决认为:关于2011年4月25日董某某、张某某与董某某、谢某某签订的“董某某给董某某新建的房屋4楼1套作为补偿,董某某不再阻扰董某某建房活动”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解决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董某某不得妨碍董某某、张某某自建的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阳街道(团结社区)临街第四层住房一套的占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该房内的床铺一架搬离。二、驳回董某某、张某某要求谢某某、董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董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某某、谢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称:将杨绍明的土地交给董某某后,董某某使用该地建房时,由于手续不完善,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原告董某某当庭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土地。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原告董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系兄弟、妯娌关系,房屋毗邻,为建房,双方自2009年7月起开始协商并签订协议,2011年4月25日,董某某亲笔书写:占董某某土地,给前面房子4楼一套作为补偿。董某某签上自己和张某某的名字,董某某签上自己和谢某某的名字,二份协议双方各自保管一份。事实表明:双方已就建房占地的补偿达成了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除中证人、执笔人签字外,均是二人签字;2011年4月23日,董某某与杨绍明的“长田地使用权协议”亦是董某某个人签署。2011年4月25日的协议,虽张某某、谢某某的字系各自的丈夫代签,但双方均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董某某拆除旧房扩大面积建新房,所有手续是以其名义办理,对于新建房屋,董某某有处分权。被告辩称处分行为未经配偶和子女同意,应当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强迫和乘人之危订立的,举出了照片三张和公安机关询问董某某、张某某、XX的笔录,照片一是没有拍摄时间,二是没有行为人,不能直接证明砸、损等行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主要调查的是2014年2月21日的砸门行为;虽协议中有“希望你在(再)也不填窝子,在(再)也不能找我麻烦”的表述,但不能证明系强行缔结,且即使强行缔结,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只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该协议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撤销权已经消灭。故被告辩称协议系强行缔结,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张某某已缴清了“两清”规费,取得了《复工通知书》,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已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可以办理合法手续,故对被告辩称协议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限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将所建楼房四楼前面(临街)一套交付给原告董某某、谢某某。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