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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天天塑料加工厂与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天天塑料加工厂,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慈溪市范市天天塑料加工厂。经营者:高聪芬。被告: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原告高聪芬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据此本院将本案原告高聪芬变更为慈溪市范市天天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天天加工厂)。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加工厂的经营者高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加工厂以被告智勇公司签发空头现金支票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智勇公司支付原告天天加工厂票据款47960元。被告智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智勇公司于2014年9月间向天天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高聪芬)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8日、金额为4796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40209211/14801307)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后天天加工厂持上述支票到付款银行进行兑付,但因智勇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无法兑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天天加工厂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票据号码为40209211/14801307的现金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天天加工厂持有的智勇公司出具的支票,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双方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天天加工厂作为持票人,在行使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无着后,向出票人即智勇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智勇公司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依法承担向天天加工厂付款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天天加工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智勇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范市天天塑料加工厂票据款4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计49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智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