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凤菊诉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郑泽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孙凤菊,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系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XX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伟,男,,汉族,住通化市,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监察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忠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泽东,男,,汉族,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职员,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凤菊诉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郑泽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孙忠奎,被告郑泽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菊诉称,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到西江镇西江村与原告孙凤菊签订水稻订单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水稻种子,由原告交售22500公斤水稻,并于2015年1月10日前由二被告按每公斤3.6元的价格收购水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种植水稻。2014年10月10份,原告收获水稻后电话通知二被告来收购水稻,被告郑泽东到原告处测试水稻出米率、纯净度、水分等均合格,符合被告要求的标准,因当时水稻的市场价格己达到每公斤3.6元,被告要求原告不准另行出售,必须按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前来收购水稻,但二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来收购水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按每公斤3.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水稻,但二被告仅同意按现今市场价格即每公斤3.2元进行收购,对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履行订单水稻合同书的约定,现二被告在收购时间和收购价格上均属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书,判令二被告按每公斤水稻0.40元价差赔偿原告损失即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拒收,并告知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水稻。因原告无法储存管理,在2015年1月13日将水稻以每公斤为3.28元出售给他人,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每公斤损失0.32元。原告现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每公斤水稻0.32元的差价,赔偿原告22500公斤水稻损失共计7200元。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郑泽东辩称,鉴于原告已将订单合同中约定的水稻出售给他人,合同履行不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已经收购于永海水稻40吨,付现金13.8万元,收购的价格是每公斤3.4元。被告再次去收购水稻时要求收购价格为每斤1.65元,种子钱不予返还,原告不同意,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为每斤1.8元,不同意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明确答复被告卖给谁也不卖给被告,让被告等着诉讼。从推理上说,被告给出的收购价格为每斤1.7元,原告对外出售的价格高于此价格,故原告不存在损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种子款。被告郑泽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是本案具体去办事的委托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按照上述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保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价款为每公斤3.6元,甲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额收购乙方即原告孙凤菊合同内的优质水稻,同时约定原告孙凤菊交售的水稻数额为22500公斤。但二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水稻,所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水稻仍然堆放在原告家的院子中由原告储存,水稻存在被耗子盗啃的情况,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水稻出售给史秀勇(西江镇人),出售价格为每市斤1.60元,但同意按其他四原告的出售单价每市斤1.64元主张赔偿,即原告每公斤损失为0.32元。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郑泽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被告郑泽东签字,原告的起诉状已经证明被告郑泽东是被告金贡源合作社的职工,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保存水稻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如何保存水稻与二被告无关。2015年1月13日原告是没有卖水稻,系因为原告声称不卖给被告。3、对证据3收据中体现的水稻数量无异议,对水稻收购价格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将水稻卖给粮库,粮库应当出具正式收据,且会计李万才的签字是开庭前现补的。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泽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订单水稻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泽东的主体问题,该起诉状已经载明被告郑泽东是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员工,订单合同没有郑泽东签字,只有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盖章,证明郑泽东仅是代理人,代表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2、证人刘永富(常用名刘航)出庭证实,2015年1月10日之前,被告郑泽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原告处的收购粮食。其大约在2015年1月5日、6日时去通化县西江镇于永海家商谈收购水稻一事,当时水稻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6元,其说以每市斤1.7元价格收购,于永海说不卖,并说他们已经起诉,到时法庭见;3、证人张军出庭证实,被告郑泽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帮收购粮食,他们就去原告处收购粮食,当时水稻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6元,他们出价每市斤1.7元,但未能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郑泽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将郑泽东列为被告,是被告郑泽东到原告处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被告郑泽东并未说明是为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进行收购,原告当时认为是被告郑泽东签订订单之后再转卖给被告金贡源合作社。而且该订单合同是被告郑泽东提供的,是否签字及加盖被告金贡源合作社公章不是原告所能左右,所以被告郑泽东应与被告金贡源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对证人刘永富、张军的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在收购时间和价格上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在种子款方面所说也不一致。通过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违反订单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收购原告水稻,且原告不能将水稻另行出售给他人,但被告郑泽东却让证人刘永富、张军等社会上收购粮食的人去原告处收购水稻,由此能证明二被告没有能力和钱款支付五原告粮食款,故二被告己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泽东系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被告郑泽东代表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订单水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盖有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公章及原告签字,没有被告郑泽东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AA绿色优质水稻稻花香2号,种植面积共计50亩,收购价为每公斤3.6元,被告将种子赊售给原告每市斤7元,种子款将于被告收购水稻时结清。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额收购原告合同内优质水稻。原告每亩向被告交付的水稻不能少于900斤,不能私留”。被告交付给原告水稻种子共计210斤。同时查明,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购原告水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其种植的25480公斤水稻以每公斤3.2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得价款8153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判令二被告以每公斤0.32元价差共同给付22500公斤水稻差价款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单水稻合同书、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水稻差价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郑泽东虽与原告签订订单水稻合同,但被告郑泽东系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员工,该合同上亦盖有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公章,故被告郑泽东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泽东承担给付水稻差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订单水稻合同书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查明,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月10日前以每公斤3.6元价格收购原告水稻,种子款于收购水稻时结清。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其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内曾去原告处要求以每斤1.7元的价格收购水稻,同时原告不用返还种子款,原告不同意出售,故被告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收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以每公斤3.6元价格收购水稻,被告虽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收购,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收购,故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对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其种植的25480公斤水稻以每公斤3.2元出售给他人,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每公斤0.32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22500公斤水稻,故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应按每公斤0.32元差价给付原告22500公斤水稻差价款7200元。合同约定原告赊售的种子款应在被告收购水稻时结清,原告同意扣除该种子款,原告共收到水稻种子210斤,扣除原告应付的种子款1470元(210斤×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水稻差价款5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凤菊与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订单水稻合同;二、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凤菊水稻差价款5730元。三、驳回原告孙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县金贡源水稻种植机械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单 霞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