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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员红伟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的别克轿车在许昌县灵井镇东遵村西头,与被害人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XXX**的白色奔驰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员某某与被害人遵某某以及豫AXXX**白色奔驰轿车上的乘车人遵某甲、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员某某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盖和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后被告人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驾驶该红色无牌照别克轿车再次路过东遵村时,被当地村民现场拦截并报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遵某某的豫AXXX**奔驰C180轿车的价格损失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26679元)。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员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6.951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的别克轿车在许昌县灵井镇东遵村西头,与被害人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XXX**的白色奔驰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员某某与被害人遵某某以及豫AXXX**白色奔驰轿车上的乘车人遵某甲、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员某某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盖和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后被告人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驾驶该红色无牌照别克轿车再次路过东遵村时,被当地村民现场拦截并报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遵某某的豫AXXX**奔驰C180轿车的价格损失为: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26679元)。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员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6.951mg。另查:被告人员某某赔偿被害人遵某丙(豫AXXX**车主)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员某某供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和赵某某、杨某某以及我儿子在许昌市向阳路一个羊肉馆吃饭,期间喝了两瓶白酒,我喝了大概二两多,晚上8点多,我开车回员庄,走到灵井镇东遵村时,前方一辆白色奔驰车不让我过,我的车撞到了前边奔驰车尾部,从奔驰车上下来一个妇女,在车前骂我,随即一个年轻男子也骂我,我很生气,就拿了一个起子想打他们,他们看到我手里拿着起子那个女的就跑了。我就随手用起子砸他们奔驰车后备箱盖,并用拳头砸向他们的后挡风玻璃,那个男的开车跑了。等我从员庄又走到东遵村南地时,他们把我拦下,还有很多群众,拿着工具站在那里,我也没敢下车,等到派出所的人来后就一起去了派出所。2、被害人遵某甲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叔叔遵某某开着豫AXXX**奔驰车拉着我和我丈夫、我儿子走到东遵村商店门口,我叔叔下车买东西,后边一辆别克车按喇叭,我叔叔还没来得及把车让开,那辆车就直接撞向我们车后部。我们还没下车,那辆车的驾驶员(后来知道是员某某)就下来走到我们车后,我看员某某样子很厉害,就赶紧下车到村里喊人,刚没走多多远,就看到员某某的车往员庄方向跑了。大概个把钟头,在东遵村南地的路上我们截住员某某的车,我们看到员某某样子很凶,等派出所的人去后,我们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员某某的车边。我叔叔和我丈夫说我们的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后备箱盖被扎了个口子。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20日晚上,遵某某驾驶奔驰C180豫AXXX**车拉着自己和遵某甲走到东遵村一商店准备买东西时,一辆车撞住豫AXXX**车尾部,那辆车上的司机下车拿着跳刀扎豫AXXX**车的后盖,并将后挡风玻璃砍烂,后该司机开车向员庄方向跑了。等那辆车又拐回来时,在科技园门前被截住的事实。4、被害人遵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遵某甲、朱某某陈述内容一致。5、证人遵某丁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上,村上很多人沿着往贠庄方向的路往南跑,有人吆喝着说贠庄的人砸我村的车了。我也随着人群往南跑,在我村南地,很多群众围着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别克轿车,驾驶室坐着贠庄的员某某。遵某丙的白色奔驰车停在盛强农业科技园前,遵某丙的女婿说他们的车后挡风玻璃和后备箱盖被员某某砸了。我也看到遵某丙的车后挡风玻璃和后备箱盖上有个窟窿。6、证人遵某戊证言内容与证人遵某丁证言内容一致。7、证人赵某某证实自己的表弟员某某将遵某丙的车玻璃和后备箱盖砸了后,自己找人同遵某丙协商,由员某某赔偿后挡风玻璃一块,再给遵某丙2000元钱,余下的安装和后备箱盖的修理由遵某丙承担,遵某丙不再追究员某某责任,但后来听员某某说玻璃已经发到厂里了,但遵某丙没有安装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自己和员某某等六七个人在向阳路本地羊肉馆吃饭喝酒的事实。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了,证明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对被告人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10、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26.951mg。11、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员某某的驾驶证累积积分为27分,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停止使用,其驾驶证属无效证件。12、现场图、照片,证明豫AXXX**轿车被砸及朱某某指认砸车现场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案发当天砸车的系被告人员某某。1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XXX**轿车的损失为26679元。15、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所对其犯罪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后将其抓获。16、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员某某2014年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社区戒毒三年。17、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员某某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