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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海锋与吴秀文、陈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锋,吴秀文,陈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郑海锋。被告吴秀文。被告陈成志。原告郑海锋诉被告吴秀文、陈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文、陈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吴秀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吴晓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秀文于2014年12月24日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秀文、陈成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秀文与陈成志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秀文与原告郑海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秀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吴晓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吴秀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秀文因资金周转向郑海锋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捌万元(1280000.00)定于2014年11月10号还清借款人:吴秀文2014.10.27”。吴晓娃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后,原告郑海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转入被告吴秀文指定的吴晓娃的62×××13账户中1000000元、200000元。吴秀文又在该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大写)壹佰贰拾捌万正1280000.00(小写)收到人:吴秀文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27日”。吴晓娃在该收条下方注明:“打卡62×××13”。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秀文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的原告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吴晓娃在收条上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结合转账数额,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1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吴秀文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8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吴秀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吴秀文与陈成志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文、陈成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锋支付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