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于200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元,并强制戒毒四个月;又于2013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于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华信15幢4楼卓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卓某。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河龙虾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华信15幢4楼卓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4、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河龙虾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卓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0.5598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该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卓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照片、通话某、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行为系帮朋友拿毒品,且未营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另第三起事实系自己出的200元钱买的毒品,没有卖毒品给卓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毛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纯粹系替卓某代买毒品,无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没有牟利目的。三、被告人毛某与卓某在案发前吸食过毒品,无法证明其证词的真实性。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本案中毒品数量较少,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应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华信15幢4楼卓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河龙虾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岳林街道华信15幢4楼卓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河龙虾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卓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0.5598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该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电话单,证实卓某与被告人毛某之间的通话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进行强制戒毒的处罚。4.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情况。5.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暂扣卓某身上的1袋白色可疑晶体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的抓获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交代的“哥哥”邬建国尚未找到,无法查证属实。8.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分四次向毛某购买过毒品。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朋友打听可以从毛某处买到毒品,便联系毛某提出购买300元的毒品,毛某在其华信15幢4楼单身公寓暂住房内将一包毒品给其,其给了毛某300元,后其和毛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11中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毛某购买了300元冰毒,毛某在三河龙虾店门口将毒品给其,其给了300元给毛某。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毛某提出购买200元毒品,毛某在其暂住房内将毒品给其,其给了200元给毛某,后其帮毛某充了宁波游戏大厅的10万银子给其。2014年11月24日,其联系毛某提出购买300元的毒品,其和毛某在99乐园往三河龙虾方向地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9、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四次卖给卓某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卓某打电话要300元的毒品,让其帮忙想想办法,其给“哥哥”打电话拿300元的毒品过来,后“哥哥”把毒品送到其北街的家里,“哥哥”给了我一小包用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冰毒,还有一小块冰毒,后其把冰毒送到卓某华信15幢4楼的暂住房,其把毒品给了卓某,卓某给其300元钱,后其和卓某在屋里一起吸了一点。第二次也是卓某打电话要300元的毒品,其联系“哥哥”,拿了200、300元的毒品,后在三河龙虾店将毒品交给卓某,卓某把钱给其后就走了;第三次也是卓某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其在华信15幢的暂住房内将毒品给卓某,卓某给其200元,后卓某给其10万宁波游戏大厅银子,说是好处费。第四次就是被抓的那次,卓某打电话问其要300元的毒品,其联系哥哥拿到毒品后,在99乐园往三河龙虾去的路上与卓某碰面,卓某在车上将300元给其,其将毒品交给卓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供述其与“哥哥”关系很好,很信任他,与卓某关系一般,其帮“哥哥”卖毒品,“哥哥”都会多给其一点毒品自己吸,有时卓某也会让其一起吸食毒品。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卓某,卓某辨认向毛某购买的毒品。关于被告人毛某提出第三起事实系自己花费200元钱买的毒品,没有卖毒品给卓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都供述称被告人卓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给了其200元钱,其从“哥哥”处拿到毒品后送至卓某房内,卓某给其10万的宁波游戏大厅银子,其供述都稳定且基本一致,能与证人卓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一包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毛某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排除了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帮卓某代买毒品,没有牟利,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卓某在向被告人毛某联系时,仅提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提出让被告人毛某代购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哥哥”处拿毒品,并将卖毒品所得的钱交给“哥哥”的事实,因侦查人员未找到“哥哥”,仅有被告人毛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无法证实其所供述的该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被告人毛某供述的该内容属实,其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从“哥哥”处拿到毒品卖给卓某,“哥哥”都会给其一点毒品让其吸食,有时卓某也会让其一起吸食毒品,算是其帮忙买毒品的好处。该供述系由侦查人员合法取得,且被告人毛某在批捕审查阶段也供述在卓某和“哥哥”那均得到好处,且与卓某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对于贩卖毒品的主观牟利目的的判断,并不仅仅只是获得金钱上的利益,其通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获得其他好处,也应认定为被告人具有牟利目的。综上,被告人毛某给卓某毒品的行为系贩卖行为,而非没有营利目的的代买行为,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扣押的0.5598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