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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家甫与被上诉人陈传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甫,陈传高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甫。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高。委托代理人马才。上诉人陈家甫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陈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传高与陈家甫系叔侄关系。2001年双方自行协商将陈传高所有的瓦房,由陈家甫主持进行了翻修建成西屋四间平房,北头一间是套间由陈传高夫妇居住,南头三间由陈家甫居住,两家在一起生活。2007年陈家甫又在陈传高同一宅基地内建造了二间堂屋(平房),拉了围墙、建了大门。陈传高妻子去世时,陈家甫及其妻负责安葬,按照风俗习惯尽到了做晚辈的义务,两家相处和谐没有矛盾。后因家庭琐事生气,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陈传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家甫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另查明:陈传高在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高辛居民委员会姜庄村组有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37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土地证号为0213080**)。原审法院认为,陈传高与陈家甫系同村村民,又是同一家族叔侄关系,双方家庭自愿生活在一起,互相扶持,互相照料,符合双方利益。但在长期生活过程中,两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矛盾激化,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因双方就该处宅基地使用没有变更登记,又没有达成新的使用书面协议,该处土地使用权不会因陈家甫一家在此居住而发生改变。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证明该处属于陈传高的合法用地,因此,陈传高请求陈家甫返还宅基地使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是基于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陈家甫在陈传高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愿,陈传高请求陈家甫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陈家甫在陈传高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了房屋,拉了院墙、建了大门等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陈家甫辩称,现有宅基地比原来多出部分,是其将集体坑填土实际占有使用的,就该宅基地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家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陈传高的宅基地;二、驳回原告陈传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陈传高、陈家甫各负担50元。宣判后,陈家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陈传高的宅基地上建房系经陈传高同意,且已共同生活十四年,属于共同共有,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判并未解决宅基地上的不动产问题,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传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甫与被上诉人陈传高虽长期生活在一起,但二人系叔侄关系,二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陈传高依法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其有权请求陈家甫返还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陈家甫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院墙、大门等产生的费用,原判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家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家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炳陶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