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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吕俊贤、马晓明、杨树芝、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韩玉双、肖凤银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宪堂被告杨树芝被告李冬民被告潘桂洁被告马占军被告韩玉双被告肖凤银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吕俊贤、马晓明、杨树芝、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韩玉双、肖凤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吕俊贤、马晓明不知去向,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堂和被告杨树芝、韩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肖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吕俊贤、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四人自愿组成连带保证小组,各自在我社借贷款12000.00元,合计48000.00元,用管费为6480.00元,用于各自的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约定此款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分10次还清,每次还本金和用管费5448.00元,每人每次1362.00元。被告方还了五次,共计还款2724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尚欠27240.00元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此期间按合同约定拖欠额日1‰产生违约金16807.00元。另产生催缴欠款费用1000.00元,合计44047.00元。请求被告杨树芝、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韩玉双、肖凤银偿还上述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树芝无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利害关系说的挺清楚,我也说过如果吕俊贤、马晓明不还款我们还。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我们三人将款借后都给吕俊贤马晓明他们家种植花卉用了。自立服务社的信贷员王海没有及时找我们催要才产生的利息,我认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韩玉双无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自立服务社的信贷员王海打电话问我找到吕俊贤、马晓明他们了吧,没说催我还款的事,王海去年还把马晓明他们家的牛给牵走了,说是顶帐,到现在我也不知道还欠多少、应该还多少钱。我认还我自己应承担的本金,不还利息。被告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肖凤银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4日与吕俊贤、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款申请表一���;3、借款凭证一份;4、还款凭证。均证明吕俊贤、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借款本金48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3240.00元。被告杨树芝、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韩玉双、肖凤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树芝、韩玉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被告杨树芝、韩玉双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肖凤银未到庭质证、辩论,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和吕俊贤四人于2012年4月24日自愿组成连带保证小组,分别向原告借贷款12000.00元,合计48000.00元,用于��自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给付原告贷款用管费6480.00元(折算月利率为1.125%),合计共5448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还款一次,分10次偿还本金和用管费,每次还本金和用管费5448.00元,每人每次还款1362.00元。贷款协议的第三条注明,如乙方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用管费、违约金的缴纳等合理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借款后还款5次计272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尚欠27240.00元(其中本金24000.00元、用管费324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自2013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此期间按合同约定拖欠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为16807.00��,亦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芝、潘桂洁、韩玉双和吕俊贤四人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为凭,且被告杨树芝、韩玉双予以认可,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用管费(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125%,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和用管费,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的逾期违约金16807.00元,该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自合同期满后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欠贷款实际金额2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树芝丈夫李冬民、潘玉洁丈夫马占军、韩玉双丈夫肖凤银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因借款时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追索债务发生费用1000.00元,因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芝、李冬民、潘桂洁、马占军、韩玉双、肖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金24000.00元、用管费3240.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六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元,减半收取25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