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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文勇与齐振国、张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勇,齐振国,张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杨文勇,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齐振国,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玉双,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文勇与被告齐振国、张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高韶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振国、张玉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齐振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承诺几天后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事隔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齐振国承诺于当月1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被告齐振国、张玉双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杨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齐振国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齐振国为原告杨文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文永现金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齐振国,2014.11.16号,2012.6月份以银行明细为准,结算以银行为准,18号下午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3分计算”。另查,201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万元,有被告齐振国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振国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振国、张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文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振国、张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