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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杨某。省洪湖市人,在外打工,住洪湖市汊河镇麻田渔场****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汊河镇麻田渔场****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于1996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于1996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洪湖市汊河镇麻田渔场证明和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