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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章燚与被告杨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燚,杨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5号原告章燚,男。委托代理人张留党,男。被告杨杰,男。原告章燚与被告杨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燚、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燚诉称,原、被告曾一起在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拖欠原、被告工资,原、被告于2011年起诉该公司,后经法院调解,该公司赔偿原、被告及其他几个工友工资共计14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将14万元领走,并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等七人工资,被告后来承诺按3分利息补偿原告等七人,但未履行承诺。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4861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同时赔偿损失费1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领取14万元属实,但已支付张留党40000元,支付王小松28000元,并没有承诺给3分利息,且原告不存在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张留党、周成林、田晓、程飞、谢伟、曹红奇、王小松九人曾一起在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拖欠原、被告等九人劳动报酬,原、被告等九人将该公司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后几方达成和解,原、被告等九人撤诉,该公司赔偿九人劳动报酬共计14万元,由九人内部协商分配。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该公司支付的14万元领走,并出具一份收条,上面记载:“收条,今收到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收款人杨杰,2013年9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留党从杨杰处领取40000元。2014年11月6日,王小松从被告杨杰处领取28000元。另查明,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张留党劳动报酬113202元、拖欠章燚劳动报酬158450元、拖欠周成林劳动报酬86568元、拖欠田晓劳动报酬149020元、拖欠程飞劳动报酬123264元、拖欠谢伟劳动报酬137744元、拖欠曹红奇劳动报酬110002元、拖欠王小松劳动报酬117064元、拖欠被告杨杰劳动报酬199061元。被告杨杰领取的14万元中,公共支出部分包括九人另案诉讼费15000元的利息8100元(按月息1.5%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计36个月的利息,即15000元×1.5%×36个月=8100元)、被告杨杰补助费10000元、王小松补助费5000元、张留党支出住宿费等费用1262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3年9月22日杨杰给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打收条、杨杰给桐柏县法院安棚法庭所打收条、原、被告等九人劳动报酬分配方案支出表、张留党给杨杰所写收条、王小松给杨杰所写收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杰从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14万元属于原、被告及张留党、周成林、田晓、程飞、谢伟、曹红奇、王小松九人共同的劳动报酬。其中14万元中扣除公共支出部分35721元(8100元+10000元+5000元+12621元=35721元),下余104279元应按比例分配给张留党、章燚、周成林、田晓、程飞、谢伟、曹红奇、王小松、杨杰九人,即每人应按(140000元-8100元-10000元-5000元-12621元)÷(113202元+158450元+86568元+149020元+123264元+137744元+110002元+117064元+199061元)×原工资≈原工资×0.087分配。被告杨杰应支付张留党113202元×0.087+12621元+8100元=30569.6元(包括张留党报酬、张留党花费属于公共支出的另案诉讼费15000元的利息8100元、张留党花费属于公共支出的住宿费等费用12621元),现被告杨杰已支付给张留党40000元,多支付给张留党的部分应由杨杰返还给另外七人,并由杨杰与张留党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杨杰应支付王小松117064元×0.087+5000元=15184.6元(包括王小松劳动报酬、补助费),现被告杨杰已支付给王小松28000元,多支付给王小松的部分应由杨杰返还给另外七人,并由杨杰与王小松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公共支出部分的确定,双方在庭审中对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九人劳动报酬数额意见一致,但对公共支出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支出表上公共支出包括另案诉讼费利息17100元、张留党花费属于公共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2621元、律师费5000元、杨杰补助费10000元、王小松补助费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利息17100元,被告杨杰认可另案诉讼费15000元的利息应按月息1.5%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计算,共计8100元,故本院认为另案诉讼费利息应认定为8100元;张留党花费属于公共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262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张留党、周成林、田晓、程飞、谢伟、曹红奇的陈述可以加以佐证,被告杨杰答辩称该项数额计算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参照被告杨杰的补助费10000元,本院认定张留党花费公共支出12621元费用属实;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另案并未聘请律师代理,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补助费10000元、王小松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61元的请求,被告杨杰领取的14万元中扣除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补助费10000元及应支付给张留党、王小松的部分外,杨杰对扣除后部分的占有无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按比例返还给章燚、周成林、田晓、程飞、谢伟、曹红奇六人,每人应按原工资×0.087返还,即被告杨杰应返还给原告章燚158450元×0.087=13785.1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875元的请求,原告称该损失费的构成主要包括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时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杰向原告章燚返还13785.15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本金1378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