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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震、被告侯某某及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一女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未对子女承担任何抚养义务也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们是因工作分居,我们还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侯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杨某某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并于2009年补领结婚证,反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前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1999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在广元市外国语学校读高中,2005年5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读书。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共同外出务工。2012年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用主要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期间互相应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间互敬互爱,做好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共同促进家庭的和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