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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平诉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蔡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黄陵县隆坊街。法定代表人徐春权,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某诉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与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1989年进入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工作,属于正式工,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于1990年10月30日正式转变为企业性质,原告在该企业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统一管理,被告召开职工大会时也会通知原告参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主张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1997年以前,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却扣除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2014年11月6日向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另外,被告由于自作主张联合开发获得巨额补偿款,这批补偿款应当优先解决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及补发职工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32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1995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00095元;被告补缴原告自1990年11月1日至今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养老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32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自1995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的工资(生活费)105445元,并且今后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补缴原告自1990年1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供销合作社起初是由农民社员组成,自主经营且自负盈亏,1997年原供销合作社因种种原因解散,原工作人员脱离合作社组织。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双方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赔偿数额被告不做答2.供销合作社对原告经营的门市没有进行管理,供销社仅仅是收取房屋租赁费,原告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3.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供销社没有任何义务给原告支付养老保险,也没有接到原告支付养老金或工资的书面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主张与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否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就该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黄陵县隆坊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延玲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