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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于昊、蒋子杰、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于昊,蒋子杰,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李建华。法定代理人:秦素君。(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于昊。委托代理人:崔铭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子杰。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于昊、蒋子杰、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元臣、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素君、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于昊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凇、被告蒋子杰、被告抚顺人保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添泷公司以路途遥远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我乘坐被告蒋子杰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金州新区登沙河工商所前,与被告于昊驾驶的辽D30H**小轿车由西向东越道路中心实线掉头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我随即被送医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子杰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添泷公司,该车在被告抚顺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1155元,并要求抚顺人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于昊辩称:我是添泷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我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添泷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蒋子杰辩称:此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我认为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我的意见同被告于昊的答辩意见。被告添泷公司辩称:于昊肇事时是我单位职工。但事发当时是晚上8点多,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其开车的行为未经公司允许,不是职务行为。且据我公司了解,被告于昊当晚系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抚顺人保辩称:肇事车辆辽D30H**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无法证明已经参加工作,故不同意支付。由于被告肇事后逃逸,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蒋子杰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金州新区登沙河工商所前,与被告于昊驾驶的辽D30H**小轿车由西向东越道路中心实线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医治疗。被告于昊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子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昊肇事时系被告添泷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添泷公司,该车在被告抚顺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添泷公司与保险人抚顺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93.37元。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2、建议伤后75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给予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5、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失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被告于昊已经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0元。再查明:原告李建华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金州区登沙河青木羊汤馆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加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蒋子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超员搭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于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子杰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于昊肇事时系被告添泷公司职工,且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从客观上可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添泷公司答辩的被告于昊驾驶肇事车辆未经公司允许,且其肇事时系非工作时间,由于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于昊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添泷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抚顺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于昊肇事后逃逸,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抚顺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票据,包括:1、医疗费19993.37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75天,为6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1天,为1050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有从事与其身心发展相适应的劳动的能力和权利,但其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不足以说明其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0天,为8858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实际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合计为71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定为9000元。由于原告主动放弃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2240元中未包括伤残等级评定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原告李建华、被告蒋子杰、被告添泷公司分担。被告于昊主张的已经垫付医疗费200元,由于其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亦没有提出反诉,故应由其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建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7318元;三、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130.37元。四、被告蒋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913元。五、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19元(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224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461元、被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被告蒋子杰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