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哈力麦与XX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哈力麦,XX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马哈力麦。被执行人XX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哈力麦与被执行人XX建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哈力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1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债权10000元,未执回债权4105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5105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20000元,被执行人XX建当即给付10000元,剩余案款21050元,被执行人XX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