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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付秀荣、李江飞、李雅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杨超,付秀荣,李江飞,李雅静,王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6165318-8。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南侧新车站院内。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杨超,女,汉族,农民。被告:付秀荣,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江飞,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雅静,女,汉族,学生。第三人:王书田,男,蒙古族。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付秀荣、李江飞、李雅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王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秀荣、李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超、李江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杨超、李江飞到庭应诉,逾期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王书田、李新成合伙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R360**(豫RD8**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时由于资金不足,王书田、李新成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二人先后分两次偿还2万元。2012年4月,王书田退伙,车辆由李新成个人所有,经原告同意,剩余借款4万元本息由李新成个人负责偿还。2012年11月4日,李新成因单方事故死亡,上述被告作为李新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偿还该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上述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业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李新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权利义务。2、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用于证明王书田、李新成各自还款1万元。3、(2013)镇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新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的款项均由四被告所得。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书田述称:其与李新成合伙购买车辆,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5分,后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未还。2012年第三人退伙,车辆归李新成个人所有。合伙期间借款所余的4万元全部转给李新成,并经原告同意。故该款应由李新成负责偿还,与我无关。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四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书田、李新成合伙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R360**(豫RD8**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资金不足,2010年4月15日,王书田、李新成借原告现金6万元,借款用途:购车投资。2011年5月10日后,二人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4月13日,王书田退伙,车辆由李新成个人所有,经原告同意,李新成与原告签订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业合同,剩余借款4万元由李新成个人负责偿还并约定月息1.5分,保证在一年内偿还。2012年11月4日,李新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四被告24万元。至今所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被告杨超、付秀荣、李江飞、李雅静分别为李新成之妻、之母、之子、之女。本院认为:李新成、王书田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李新成、王书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未约定支付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关系,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同意,债务人王书田将其债务转由李新成偿还所欠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王书田在退伙后,约定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李新成个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转让有效。故该4万元借款应由李新成个人负责偿还,并应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作为李新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新成所欠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超、付秀荣、李江飞、李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新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