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2009年6月14日因违法收购废旧电力电缆线和通讯线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兴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4日,被告人贾某先后7次窜至本市南湖区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趁无人看管之际,先后窃得不锈钢钢板共计107.4千克,合计价值1235.1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一废品店内,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4次从被告人贾某处收购不锈钢钢板共计62.5千克,合计价值71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不锈钢钢板共计44.9千克,现已发还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肖慧的陈述、证人孟某、周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不锈钢销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赃物照片、称重记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七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四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贾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7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