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常二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君,男。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君、被告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公司诉称:原告常兴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兆威公司供应磨头,被告兆威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64483.77元。因双方协商付款无果,原告常兴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常兴公司支付货款164483.77元;二、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常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常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兆威公司承担。原告常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承诺、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快递单作为证据。被告兆威公司辩称:原告常兴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确有生意往来,原告常兴公司所诉请的货款本金属实。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常兴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兴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兆威公司通过采购合同和订购单向原告常兴公司采购磨头等货物,双方在采购合同和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常兴公司向被告兆威公司提供磨头等货物多批,被告兆威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常兴公司货款164483.77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兆威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给原告常兴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五期支付上述货款164483.77元。被告兆威公司承诺的上述第一期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向原告常兴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常兴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兆威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6448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常兴公司请求减少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常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兆威公司应否向原告常兴公司支付货款16448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兆威公司拖欠原告常兴公司货款164483.77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兆威公司应向原告常兴公司支付货款164483.77元。故原告常兴公司要求被告兆威公司支付货款164483.77元,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和订购单的约定,原告常兴公司所诉请的货款至其起诉之日已经届满,原告常兴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常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83.77元;二、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448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