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GJ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风村路口,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行人单某某相撞,致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原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兰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