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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齐与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刘齐,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申延志,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荣军,男,1973年11��12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3630室。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齐与被告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齐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申延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后本案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刘齐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申延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诉称,2012年12月26日19时54分许,被告方荣军驾驶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邓尉路口时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被告方荣军负全责,原告因此住院55天,花费医药费67078.48元。其后原告之伤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垫付6万元医药费后,未能支付其他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荣军、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214.12元(已扣除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6万元)、残疾赔偿��6507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6元,以上共计108976.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荣军未答辩。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荣军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份保险期限都是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的意见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此外,事发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了现金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6万元在扣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之后,请法院返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为肇事车辆是挂车,故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三份保险的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第7条第7款,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此外,对于原告医药费发票中价值459.8元的一些定额发票、拐���、云南白药等费用不予认可,且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暂住证据事故发生不满一年,故只愿意以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最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误工情况并没有如工资单上体现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54分左右,被告方荣军驾驶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邓尉路口时,后轮压到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55天,花费医药费66754.32元。2012年12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齐因车祸致右足第2、3、4、5趾多发趾骨骨折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刘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器为三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刘齐于2011年4月20日与新航发泡塑料(苏���)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14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刘齐又与新航发泡塑料(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驻厂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140元。另根据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条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又查明,新航发泡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齐系我单位员工,自2009年5月20日起在我单位任职,从事驻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能正常上班”。再查明,原告刘齐曾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新狮新苑61幢503室。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江苏省居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方荣军系全责,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荣军负担,但由于该事故系被告方荣军作为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所作的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也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故在本��中如有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刘齐的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夏立庄村,但通过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可印证其至少已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在苏州市工作并生活,因此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苏州行政辖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工资单与收入证明互相矛盾、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还领取了工资,对此原告辩称2013年1月20日领取的是2012年12月的工资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的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7��第7款的规定不予承担鉴定费,由于通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仅明确注明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并未明确载明不承担鉴定费用,且该笔费用确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价值为459.8元的一些定额发票以及拐杖、云南白药、还有领药清单没有对应的发票,应予以扣除,经查该部分发票确实没有对应的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确系用于原告治疗之用,故本院将上述费用予以剔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66754.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55天为1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虽然新航发泡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载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工资单可计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故应以其实际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为2265元*6个月=1359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5076元,故原告刘齐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本院认定为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0640.32元。因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640.3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8466元,以上合计10846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52174.32元,由于被告方���军对于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机动车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2174.3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由于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额度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60640.3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万元,原告和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同意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60640.32元中,其中6万元应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款100640.32元支付给原告刘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60640.32元,其中6万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余款100640.32元支付给原告刘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