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张海荣、王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张海荣,王水英,邢承军,袁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商业街*号。负责人:周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荣。被告:王水英。被告:邢承军。被告:袁钢。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为与被告张海荣、王水英、邢承军、袁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荣、王水英、邢承军、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长乐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海荣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荣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157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水英、邢承军、袁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利息73.76元)。2、判令被告王水英、邢承军、袁钢对张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海荣、王水英、邢承军、袁钢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荣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且拟提供王水英、邢承军、袁钢做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已经该合同具体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0日向借款人张海荣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利息之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在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海荣因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157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水英、邢承军、袁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73.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荣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王水英、邢承军、袁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海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荣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水英、邢承军、袁钢对张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海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燕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浙东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