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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常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常某,王某甲,罗某,申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法定代理人赵书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齐书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法定代理人罗龙胜。辩护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郭杰。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风霞。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常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申某因同学间琐事,将被害人牛某叫至临漳县临漳镇邺都南大街火狐网吧内谈话。后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人赶到网吧,五被告人将牛某拽到网吧门外及附近一过道内,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该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受伤后到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24777.92元、护理费11930元(10500元+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5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957.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解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伙同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申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申某、王某甲、常某、王某乙、罗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申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被害人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957.92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申某等五人赔偿鉴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57.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罗某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王某甲并提出护理费无依据。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罗某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申某因同学间琐事,将被害人牛某叫至临漳县临漳镇邺都南大街火狐网吧内谈话。后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人赶到网吧,五被告人将牛某拽到网吧门外及附近一过道内,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受伤后到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24777.92元、护理费11930元(10500元+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5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957.92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因故意伤害案2014年1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雄县公安局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某陈述:2013年10月10日晚上约9时,其走到洛村火狐网吧门前时,申某在网吧门前让其上楼。其在二楼阳台看见石某叫他过来,申某和岳晓鹏从网吧二楼单间内出来说他们看其不顺眼。后王某甲把其拽到网吧南边一颗枣树下,用手朝其鼻子上打,有十来个人用手用脚朝其头上打。后把其拽到南边一过道内,又朝其头上乱打。被害人牛某对被打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被害人牛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申某、常某、罗某、王某乙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上述人员在案发当晚对其进行殴打。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CT、临漳县中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CT报告及片示,牛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出血量约为48毫升。牛某损伤属重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牛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3、证人赵书海证明:其看见牛某脸部都有肿胀,眼角还流着血,牛某说昨晚被人打了,现在还感觉头难受。其就带领牛某去临漳县中医院检查,检查发现是脑出血,当时就住院了,晚上病情严重,就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4、证人石某证明:2013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其去临漳电力局对过的“火狐网吧”二楼上网。到9点多,牛某也到网吧和其说了会话就下楼了。快10点时,其从网吧出来,间网吧门口围了很多人,牛某在网吧门前低着头坐着,眼角流着血,身上很脏,其问他怎么回事,牛某说没事,其就先回学校了。当时牛某还和另一个男孩在说话,那个男孩说不让牛某告诉别人,要不然他就不能上学了。证人贾某、孟某所证与证人石某证明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常某、王某乙、罗某、王培在邺都大街南段火狐网吧上网,期间王某乙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打四中那小孩的事被公安局知道了。常某等人在其家住了约四五天。6、被告人申某供述:2013年10月10日在临漳县火狐网吧南边殴打牛某的有常某、王某甲、岳晓鹏、罗某、王培、王某乙、丁金山。因同学冯晴的事其将牛某叫到楼上包间,后来就发生了打架的事。常某、王某甲、岳晓鹏、罗某、王某乙打牛某的时候,王培和丁金山先后到现场对牛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申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被告人申某对同案犯常某、罗某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二人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牛某。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10日夜9点钟左右,其和几个同学去火狐网吧找岳晓鹏,到网吧楼上看见岳晓鹏正在和牛某说话,就把他俩叫到网吧旁边的胡同里,没注意谁先动的手,几人就一起上去打,有的打头,有的打脸,牛某在地上躺着,其朝牛某的腹部踢了两下。当时打架在场的有其和岳晓鹏、常某、王某乙、罗瑞、申某、王培。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犯常某、罗某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二人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牛某。8、被告人常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甲、岳晓鹏、申某、王培、罗某、丁金山、商少杰、王某乙等人在火狐网吧南边饭店吃放。吃完饭后,去火狐网吧上网。岳晓鹏说出来帮他打个人。其到火狐网吧门口往南一个过道见王培拿着一块砖打一个人,围着打的人有王某甲、丁金山、商少杰、罗某、王某乙,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第二天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出事了,打的那人家长要私了。其跟王某乙、罗某没有去,到李某老家躲了四五天。被告人常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被告人常某对同案犯罗某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罗某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牛某。9、被告人罗某供述:有人将与他们说话的那个男孩由楼上叫下去,来到网吧门前南边,王某甲上前用手抓住那男孩将他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那男孩,随后常某、王培、王某乙、岳晓鹏上前也用脚踢那男孩。又有人将男孩拽到南边一胡同内,王某甲一脚将那男孩踢到,其朝男孩身上踢了两脚,王某甲也踢那男孩,常某朝男孩身上和头上乱踢。被告人罗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1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那男的出了火狐网吧南门向南走了没多远,记不清谁先打,众人一块打那个男的。后王某甲将那个男的叫到一个胡同内,众人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打了一会就走了。被告人王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准确。11、火狐网吧监控视频。12、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申某出生于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常某出生于1995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9年1月1日;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96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13、雄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记载:犯罪嫌疑人常某,2014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案临时羁押于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1月18日由临漳县公安局解走。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伙同常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某、王某甲、罗某上诉所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及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依法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所提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提出护理费无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常某羁押期限有误,其于2014年1月10日被雄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故刑期应从该日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