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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范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农历****年*月**日生一男孩范某甲后,被告脾气大变,对原告时常非打即骂,无端猜疑,原告忍受不了暴力,于****年*月回娘家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感情不和是因原告与他人通奸。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债务6.5万元由原告承担5万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二年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承担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范某甲,现就读于高密市**小学,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通奸,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于****年**月开始在其工作的**纺织厂居住,****年*月**日,原告刘某与同厂职工吴某某同睡一屋,被范某发现,范某与吴某某发生撕打,后被告范某报警,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陈述自****年**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四床、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处;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有:****年*月*日借高正平款25000元,****年**月**日借范某乙款4万元,共计欠款65000元,并提供****年*月*日有范某、刘某签名的借条一份,高某的证言一份,****年**月**日有范某签名的借条一份。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伪造,借条上刘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钱是范某自己借的,应由范某自己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证明、诊疗报告、心电图报告、高某证明各一份、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与他人同居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彼此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男孩范某甲年龄尚小,自幼在被告父母身边长大,并由被告照顾,现原告无固定居住场所,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可随被告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标准等因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四床、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在财产上应照顾受害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为借款65000元,虽提供了借条、证言等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对借条上其签名否认,且涉案外人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直至范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四床、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